2012年12月4日 星期二

亡國奴

香港這個地方真的很「可愛」,竟然有一群人爭着要當亡國奴,恐怕世上都找不出第二個地方有如此「奇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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睇返Youtube網頁,先發覺「雙『飛』」呢個別字,實在令人會心微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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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喇,魔術師覺得自稱自己係「香港人」「香港的中國人」「中國的香港人」(這一句是廢話,中國是香港現在的主權國,世界上是沒有「日本的香港人」或「美國的香港人」...的)同「中國人」都無問題喎,只係唔好叫魔術師做「中產」就得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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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位就是傳說中的革命小將(但其實佢都已經行年三十,年紀不算「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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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23條立法,佢恐怕走唔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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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術師不嬲認同公平決鬥的騎士精神,其實跟蘇格蘭公投獨立一次也好,明知是贏的為何怕了他們呢?打死無怨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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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想他人為你打天下,這種人才最無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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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奇怪的思辯,「香港人不是中國人,中國只是正在侵略香港而已;正如日本佔領香港3年08個月,香港人也不是日本人」。這人舉出日本侵略香港這例子來說明,以香港人也不是日本人來比喻中國侵略香港,所以香港人也不是中國人,這不是漠視歷史嗎?香港割讓了給英國,是英國「侵略」中國的後果啊!你要投奔英國沒人管你,但可不要當旁人是白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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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佬的思維真的很奇:他爸媽也沒問過他便將他「生產」出來吧?學李天命話齋,人有出生權,也有不出生權,如果子女指責父母:「誰叫你生我出來?又不是我要到這個世界來的!」想解決這個問題,就可以跟他/她說:「當你還在媽媽肚子裡的時候,媽媽已經問過你要不要到這個世界來的了,可惜你默不作聲,只好假定你默許了。」(《從思考到思考之上》)。同樣,誰叫肥佬97時沒出來抗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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佢地不是持有BNO的嗎?怎會不是英籍呢?現在想吊銷中國籍都不可以,真是可悲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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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熊人所言差矣,佢當年偷渡來的,是英國治下的香港,並不是「中國的地方」。其實大熊人都話到明自己係不滿老毛當年施政,遠走他方逃避災禍,待情況轉好後回國建設,理應稱不上是叛國。避禍跟造反叛國是兩碼子,肥佬思維粗疏,已達侮辱觀眾智慧程度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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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03 23:32:36 

 

19 則留言:

  1. 謝謝樓主介紹。蝦餃長期流浪在外,看到家鄉這樣的變化,真的感觸良多。
    要跟中國宣戰?好吧,非常歡迎。就看他有甚麼自己的手段,但切莫犧牲他人一滴血。這種言詞激昂,他人流血的事或人,蝦餃見不少 。但願這位30歲的抗中大將,能堅持自己的理念,自己繼續下去。今天我們暫且記下這個時刻,這番豪情;他日再來檢視,怎麼叫作今天的我打倒昨天的我。
    他侮辱國人為豬為狗,他不但是侮辱來自大陸的人,甚至廣大的港人,包括你我等在這地方出生長大的人。
    這是中國人的地方,他不想當中國人,可以離去。這裏我們不要和尚只要廟。他們不要中國護照,走吧,留下來幹啥?
    他們豎起那枝過氣的旗幟,他們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羞辱大陸?只是羞辱自己,也對很多港人侮辱。起碼我這個土生港人,看見那枝殖民地旗幟在香港飄揚,讓我想起殖民地的恥辱。可以說,這是我一生人的恥辱,生下來就是人家的殖民。這個烙印,終生難滅。
    如果他們真的要搞港獨,我這個老鬼老餅,首先第一個跟他們拼過。看看誰的意志更堅強?為了阻止港獨,當一個堂堂正正的中國人,那一滴血,我不懼怕。蝦餃革命理論看不少,鬥爭概念也充沛,夠膽就叫這群人開始吧。
    有這樣的一群人當然就會有代表這群人的政治聲音,怪不得今天香江,大家鬥癲。反正誰也沒其他本事謀生,就多喊幾句激昂口號。得到的回報跟他們今天付出的代價,不成比例。
    他們也沒有明天,所以也不知道怎樣計算明天的成本。人之老矣,明天的代價,蝦餃也不多想,但能為自己的國家做點事,還是快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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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要對付這些人,也不需要23條,因為要等到23條立法,不知猴年馬月。
    問題是特區政府有法不依,等同非法。67年港英為了對付左仔暴動,修訂了一條煽動法。當年打殘左仔的騷亂,這是其中一法寶。
    這法例應該還沒有給廢除掉吧?等於此法還有效。煽動他人豎起港英旗幟,提倡港獨,煽動族群仇恨,這條法例絕對適用。
    問題是一條羊當領導的政府,他們真的能改變羊的基因,回到狼的本性?沒有如狼似虎的政府,又怎能對付這些滋事份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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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呢一集新聞透視我都有睇, 一路睇一路諗點解今集咁好笑ge XD !!! 特別係嗰個革命"小"將, 佢講嗰D內容真係認真便輸了 XD 我絕對懷疑今集新聞透視係一集惡攪廢青/憤青既節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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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話時話, 火星/月球藉肥佬會跟鬼佬帶虞美人佩花(00:27)出街, 唔通嗰日係火星/月球既國殤紀念日 ?? 但火星/月球又唔係國家嚟, 咁到底佢為何要跟D鬼佬帶虞美人佩花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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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哩班垃圾,不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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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革命小將覺得中國人是豬是狗,由得他去,看他這個「人」是否真有能把豬狗打敗,否則他就只是一條豬狗不如的可憐蟲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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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我找不到有關「煽動法」的條文,請問是哪一章哪一條? Google search 就有很多是關於大馬新加坡的「煽動法」資料.
    http://www.legislation.gov.hk/chi/home.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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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都成30歲人了,講嘢唔經大腦架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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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佢咁有本事,點解唔入藉英美澳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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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咩垃圾呀,呢班人很有市場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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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呢班人睇高登睇到short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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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QUOTE
    不敗的魔術師 : 我找不到有關「煽動法」的條文,請問是哪一章哪一條? Google search 就有很多是關於大馬新加坡的「煽動法」資料.UNQUOTE
    在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14條﹐罪名包括煽惑叛變煽惑叛離煽動意圖﹐頭兩條都是煽動武裝和紀律部隊的﹐這幫人最有可能犯的是第9條煽動意圖。
    因為相應於第9條的第10條列明﹕
    任何人
    (a) 作出、企圖作出、準備作出或與任何人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或
    (b) 發表煽動文字;或
    (c) 刊印、發布、出售、要約出售、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或
    (d) 輸入煽動刊物
    即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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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補充﹕
    他們有可能觸犯刑事條例第9條(1)(a):
    引起憎恨或藐視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領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依法成立而受女皇陛下保護的領域的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

    btw﹐雖然第9條(1)(a)中﹐是依據97年前的法律字眼﹐如「視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領土其他部分的政府」

    根據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附表8〈原有法律中的詞語和詞句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後的解釋

    第一條﹕

    任何條文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或國務大臣(或相類名稱、詞語或詞句)的提述,在條文內容與以下所有權有關或涉及以下事務或關係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的提述

    任何條文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或國務大臣(或相類名稱、詞語或詞句)的提述,在條文內容與以下所有權有關或涉及以下事務或關係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的提述

    因此﹐刑事條例第9章1(a)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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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謝謝這位朋友補充。蝦餃只知道香港確實存在過一條煽動法,曾經使用過,且收效很大。67暴動時,就是這法例將很多左仔送入赤柱,從而讓暴亂很快平息。
    記憶所及,沒有聽到過這法例給廢除。即這法例還有效。如今是特區政府的律政司沒有做好應份工作,不對這些明顯犯法的人提出檢控。
    一個有法不依的政府,他們的認受性當然低落。能怪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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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久違了!文少,只是這條例可能抵觸人權法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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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不敗的魔術師2012年12月5日 清晨7:22

    咁你即係話膠燈係反共基地啫!(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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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不敗的魔術師2012年12月5日 清晨7:27

    多謝文少指點,我仲諗緊點解會仲用「英皇」字眼呢?
    不過,除了極少數明言要「打倒中國共產黨」、「香港要獨立」的膠人之外,佢地都可以用第200章第9(2)條開脫:
    任何作為、言論或刊物,不會僅因其有下列意圖而具有煽動性─ (由1938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a) 顯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誤導或犯錯誤;或

    (b) 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憲制的錯誤或缺點,或法例或司法的錯誤或缺點,而目的在於矯正該等錯誤或缺點;或

    (c) 慫恿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嘗試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

    (d) 指出在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產生或有傾向產生惡感及敵意的事項,而目的在於將其消除。 (由1938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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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不敗的魔術師2012年12月5日 清晨7:29

    要執行第200章第9第10條,恐怕要當年的政治部出手才成,現在香港可沒有這個執法單位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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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不敗的魔術師2012年12月5日 清晨7:31

    有第9(2)條保護,文字獄的機會大為減低,應該不會和人權法相抵觸.
    任何作為、言論或刊物,不會僅因其有下列意圖而具有煽動性─ (由1938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a) 顯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誤導或犯錯誤;或

    (b) 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憲制的錯誤或缺點,或法例或司法的錯誤或缺點,而目的在於矯正該等錯誤或缺點;或

    (c) 慫恿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嘗試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

    (d) 指出在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產生或有傾向產生惡感及敵意的事項,而目的在於將其消除。 (由1938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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